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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被      告  何方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1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後門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承保林庭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8,42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折舊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修復費用之零件23萬0,197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7月15日,已使用3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20萬8,961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萬7,191元(即零件20萬8,961+工資3萬8,230=24萬7,1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197×0.369×(3/12)=2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197-21,236=208,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