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1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後門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承保林庭宇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8,42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4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折舊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維修建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23萬0,197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7月15日,已使用3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20萬8,961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萬7,191元(即零件20萬8,961+工資3萬8,230=24萬7,191)。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197×0.369×(3/12)=2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197-21,236=208,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