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惟該筆借款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案件,為區分其保證借款之成數,遂以47萬5,000元、2萬5,000元分別記帳,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95),且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需負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乃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利率查詢單、借款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