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明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51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45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4,451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