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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姿羽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4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9弄與71巷口時,因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訴外人李姝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君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3萬5,91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萬2,12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又被告及訴外人李姝蓁均有過失,因被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70%即7萬1,4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