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名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再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
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