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黃均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51號
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與
訴外人黃彥霖於民國106年11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黃彥霖委任原告出名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黃彥霖則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黃彥霖自108年10月間起入監服刑,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罰單,原告乃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09年6月11日發函,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於109年8月29日以刊登新聞紙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即不負給付票款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汽車貸款,
非借名登記,原告與黃彥霖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不得以此對抗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依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決之。
四、
經查,被告前以系爭
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黃彥霖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該院乃依法核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1日執行無結果終結乙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已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