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秀英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
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17,849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因玉山銀行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原告賠付玉山銀行後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爰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額310,083元及相關利息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玉山銀行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約定書第13條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玉山銀行總行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分行據點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故本件被告與玉山銀行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