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0,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69(現為百分之14.79)計付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8年9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積欠之款項。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66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
戶籍謄本、客戶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