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李紹武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紹武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紹武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8,694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李紹武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紹武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僅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紹武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