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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安泰登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敦仁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本票債權存否,應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是上訴人就原判決上訴利益應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7,0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