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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形式上稱要保人甲○○之3張台灣人壽保單)程序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明:如為不利益判決,請先就被保險人為乙○(Z000000000)與被保險人為周于翔(00000000)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形式上稱要保人甲○○之2張台灣人壽保單)程序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明:如為不利益判決,請先就被保險人為乙○(Z000000000)之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原名:周千富)有信用卡債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976 號執行事件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2張人壽保險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固記載要保人為周千富,實際係伊向台灣人壽要保並支付保險費,且周千富於民國102 年 8 月 22 日與伊約定變更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時,亦允諾要回復要保人為伊之名義,伊始為真正之要保人,系爭保單財產價值應屬伊所有。執行法院未察究上情,誤於 105 年 4 月 18 日對台灣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台灣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還本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致伊之權益受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予撤銷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形式上稱要保人甲○○之2張台灣人壽保單)程序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明請求:如為不利益判決,請先就被保險人為乙○(Z000000000)之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年間主張本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原告而對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940號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雖於不同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係主張相同之法律關係,應受鈞院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復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及權利義務主體,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保險契約上所載之要保人甲○○,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均由要保人甲○○享有,無論保單保費實際上係由何人繳納,均無礙於要保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告既系爭保單所載之要保人,自無享有保單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之權利、無從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原告之主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扣押程序尚未終結乙節,為被告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始為系爭保單真正之要保人,系爭保單財產價值應屬伊所有。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所訂立之契約。惟主張成立此契約者,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原告雖主張伊始為系爭保單真正要保人,系爭保單財產價值應屬伊所有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信。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伊所支出云云,惟保險費之支出與要保人為何人係分屬二事,尚無法僅因原告有支出保險費,遽認原告有借用周千富名義為要保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形式上稱要保人甲○○之2張台灣人壽保單)程序應予撤銷。(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該案件。備位聲明請求:如為不利益判決,請先就被保險人為乙○(Z000000000)之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