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量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余以仲
彭蔡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其中新臺幣2,00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5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余以仲,嗣變更為衷季鸞,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2年10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54526號、113年10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326136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260頁至第264頁),是余以仲於112年11月27日、衷季鸞於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清潔管理維護合約,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管理江南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清潔管理維護工作,
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下稱
系爭契約)。嗣因原告人力短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於112年8月25日函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實際提供服務至112年9月20日。
惟被告
迄未給付112年8月服務費285,000元、112年9月服務費190,000元(算至112年9月20日止)。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期間365日,原告履約262日,復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二部分內容),履約比例百分之71.78,未施作部分依市場同業廠商合理估算成本569,000元,加計原告於112年3月、4月、9月短少工時計18,412元,及被告已收取
履約保證金50,000元,結算後被告僅應給付88,66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如附表一、二所示工作項目為系爭契約附件一、二部分內容;原告於112年8月25日發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清潔管理維護合約、原告公司函、
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475,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結果為目的,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以獲取報酬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二)
經查,原告主張實際終止服務日為112年9月20日,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實際終止服務日為112年9月19日,並提出訴外人即時任江南社區經理王振富出具「兆量有限公司單方逕行惡意解約事件報告書」記載「兆量有限公司王老闆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7時35分突然致電社區,經職接聽王老闆表示『1、明(9/20),清潔人員不進入社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其主張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實際終止服務日為112年9月19日乙情,堪予採信。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9日提供服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服務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之服務費,則系爭契約
嗣後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核與本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清潔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一、工作內容:公共區域(A、B、C、D、E、F、G、H棟含地下一、二、三樓、中庭、溫泉池(每週四清洗乙次)及各梯間、電梯間、電梯內、安全梯及頂樓…等之清潔維護,並依甲、乙雙方所議定之工作內容,由乙方工作人員施作,詳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4頁)又系爭契約附件一「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潔維護服務需求表」共列有11項工作項目,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7、10、11項目,原告對此不爭執其未施作各該工作項目,僅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認不應扣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
非可採(理由詳見附表一),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未施作工作項目之服務費,
核屬有據。又被告抗辯水塔清洗1次勞務成本24,000元、
中庭地面、騎樓、外圍、週邊步道水刀清洗1次勞務成本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服務通知暨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08頁),應可採信。而被告抗辯
河道清洗2次勞務成本200,000元、社區全區消毒2次勞務成本30,000元等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意旨,參酌被告提出原告及泳勝清潔社清洗河道紀錄(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35頁)及江南社區規模等情狀,認亦屬適當。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服務費,應扣除未施作工作項目計28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8,000元+200,000元+30,000元=282,000元),應屬可採。(四)復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附件二即如附表二所示工作項目,該部分應扣除費用計125,000元等語,惟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暨將附件二排除在附件一項目範圍之外,並約明該部分為「回饋社區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部分應屬原告在契約約定工作項目外,無償提供之服務內容。此部分既與被告給付服務費無對價關係,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費用,即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9日服務費465,500元(計算式:8月服務費285,000元+9月服務費(285,000元×19/30)=465,5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工作項目28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3,500元(計算式:465,500元-282,000元=183,5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且另為約定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2,00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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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與泳勝清潔社間如何安排工作時程,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原告以此主張不應扣除未施作之報酬, 難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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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於111年1月完成清洗時,因被告顧慮造成養殖魚死亡,要求原告暫緩執行,是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完成此工作主張扣除。 |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不施作河道清洗,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112年6月26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惟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無法顯示之照片及「江南社區河道清洗」、「江南洗魚池」等文字,而上開函文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不施作河道清洗之 合意,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
| | | 原告與泳勝清潔社間如何安排工作時程,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原告以此主張不應扣除未施作之報酬,難認可採。 |
附表二(回饋社區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