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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看護費計225,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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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