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建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琉金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月17日間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507萬元,其間由琉金公司於112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要求琉金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政宏簽發,再由琉金公司財務長即被告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6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
乃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
所稱之系爭企劃與系爭本票無關,並
非為支付購買古董藝術品貨款而簽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
二、被告則以:
(一)琉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前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及其友人蘇芳誼之邀而加入
渠等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企劃(下稱系爭企劃),約定由李敏康及蘇芳誼與琉金公司以1:1比例出資,並於日後順利出售古董藝術品後朋分獲利,雙方先於110年11月18日簽定妙古齋藝術品買賣合約(下稱110年合約),又於111年3月13日簽訂111年合約,據111年合約可知共銷售17件古董藝術品,成本價共計6,437萬元,琉金公司應負擔3,218萬5,000元,並依約交付600萬元,及簽發1,000萬元琉金公司支票作為頭期款外,剩餘款項由陳政宏於111年7月18日將個人名下
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李敏康以換取較高額之貸款金額支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亦作為貨款支付之用。甚者,李敏康、蘇芳誼要求陳政宏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同時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擔保,以達擔保目的。
惟琉金公司積極籌措資金以進行系爭企劃後,於111年間驚覺李敏康、蘇芳誼提供之17件古董藝術品非真品,乃自中國批貨之贗品,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李敏康、蘇芳誼及其同夥張錡恩提起系爭刑案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琉金公司、陳政宏已支付買賣價金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可知琉金公司扣除系爭支票之金額外,業已向李敏康、蘇芳誼支付達2,390萬元,遠超李敏康、蘇芳誼於系爭刑案中所
自承以2千多萬元總價收購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則琉金公司對李敏康、蘇芳誼已無給付義務,毋須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系爭企劃之貨款,並無原告所述之借款情事,而琉金公司已給付2,390萬元,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琉金公司已清償系爭計畫款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得以對李敏康、蘇芳誼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故原告於超過實際成本價金額部分,並無票款
請求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陳政宏簽發、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
準用第39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
兩造存有爭執,執票人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所陳之原告與琉金公司於111年7月29日至112年4月17日間之1,507萬元
借貸關係,有卷附之李敏康、蘇芳誼匯款琉金公司之客戶收執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31),琉金公司確有於上開
期間收受上開款項;復參照卷附之琉金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宏、被告與訴外人蘇芳誼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47),亦可見有陳政宏請求蘇芳誼協助匯款幫忙之情事,進而由陳政宏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之圖示等內容,益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應係作為借款之清償與擔保所用
無訛,從而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與支票,其金額與到期日或
發票日乃應對相符。就此,原告所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較被告所述之原因關係可信,而上開擔保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未獲付款而請求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本票票款及利息,依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琉金公司與李敏康、蘇芳誼間系爭企劃之貨款
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合約、111年合約(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可知上開契約約定之尾款付款日分別為111年4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均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2年4月6日,未盡相符,且與上開系爭本票之相關對話紀錄所載之內容,亦有出入,顯非企劃貨款之擔保,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即無就原因關係事實為其他有力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4,1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