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約定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5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8月28日至110年6月29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按112年11月5日之利率為1.59%)加0.89%按月計付,
嗣延展到期日至114年8月28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1月5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76,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新臺幣存款利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