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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鋐恩 
被      告  呂榮祥即脆皮臭豆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約定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5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8月28日至110年6月29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8日止,依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按112年11月5日之利率為1.59%)加0.89%按月計付,延展到期日至114年8月28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1月5日,今尚積欠本金476,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新臺幣存款利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