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44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光華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胡光華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