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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李官哲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強制執行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使用云云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其要件,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原告起訴請求未具備一貫性,業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以盡其一貫性陳述義務,此項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原告今未補正,尚難認已盡其一貫性陳述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