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郭祐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43元,及其中新臺幣21,747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43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74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8,963元、小額代收款2,633元,合計133,343元。
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綜合帳單、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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