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方晨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權基礎,
業據提出如
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