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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嬿婷 
            方晨安 
被      告  陳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