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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簡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邱荣樹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夥成立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時影公司),後於112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王嘉安協議退夥,由被告王嘉安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被告時影公司之出資額,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責人變更,更於113年1月12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之所在地變更。而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合夥期間已完成之苗栗縣長影音、SDGS、綠建築影音等專案(以下分別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合稱系爭專案),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又原告與被告王嘉安間就被告時影公司分配損益之成數並無約定,因此原告得按出資比例取得被告時影公司之獲利,復被告王嘉安亦曾表示將給付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開始執行之案子獲利對拆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故原告應得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專案獲利之半數即325,000元。
(二)原告於112年8月9日退出合夥關係後,被告時影公司仍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址,遲至113年1月12日始遷出,被告時影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地址,則被告時影公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另原告於合夥期間,亦有代為支付被告時影公司所屬車輛ETC費用共計3,200元,併請求被告時影公司返還。
(三)民法第677條第1項、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時影公司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
(一)系爭專案中,僅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於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但尚未完成;而綠建築影音專案係於112年5月間提案、於112年7月間都尚在確認腳本架構,直至112年10月間皆尚未有拍攝計畫,原告係於112年7月退出合夥,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綠建築影音專案之獲利。
(二)又於合夥關係分配損益時,應扣除成本後,就利益為分配,而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部分,被告王嘉安實際收款之未稅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20,000元,合計320,000元;且於原告退出合夥後,被告時影公司僅有被告王嘉安一人作業,被告王嘉安除需將原本原告之工作內容,外包予其他合作夥伴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方得完成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與原告仍在合夥時之處理方式已不同,得以勞務抵充成本。是以,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分別扣除成本64,268元、123,060元後,被告時影公司之淨利為35,735元、96,940元,原告當僅得請求該淨利之半數即17,866元、48,470元。
(三)再於被告時影公司設立之初,即係以系爭地址作為登記地址,原告從未就此收取租金,顯見原告係同意無償讓被告時影公司之地址設於系爭地址。而於原告退夥後,原告亦未表示解除無償登記之情事,被告時影公司當得繼續使用作為設立址,雖原告於退出合夥後,有提出以每月5,000元作為使用系爭地址之對價,但被告時影公司並未同意,且被告時影公司亦於原告提出支付使用系爭地址對價後,隨即更換設立址;況被告時影公司實際營運處在新北市板橋區,非系爭地址,並無就系爭地址為實際利用,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末對於原告所請求ETC費用共計3,200元部分無意見。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時影公司係由原告及被告王嘉安合夥出資後設立,且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王嘉安2人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6頁),復原告及被告王嘉安間之合夥亦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即兩造自得隨時聲明退夥,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即向被告王嘉安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王嘉安所同意,自已發生退夥效力。又原告及被告王嘉安間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致僅剩被告王嘉安合夥人一人,顯然已不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法定程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利益。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自陳:本件並無進行法定合夥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據此,原告既已退夥,是否得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再請求分配損益,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已退夥,其與被告王嘉安之合夥關係即已解散,然其等於合夥解散後,並未經清算法定程序,是依上開見解,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存續期間之合夥獲利,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已執行之案子有苗栗縣長影音專案、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而被告僅坦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執行但未完成,至綠建築影音專案則未開始進行等語,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綠建築影音專案已開始執行乙情。
  2.經查,原告雖有提出與綠建築影音專案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司徒雲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然觀之於112年5月15日,原告詢問綠建築何時會執行,司徒雲龍則表示要先與呂博士討論,後於112年5月22日,司徒雲龍表示預計以250,000元含稅規劃,而後直至112年7月3日,兩方均未就綠建築影音專案內容透過文字進行討論,由此可見,綠建築影音專案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已非無疑。又參酌被告王嘉安所提與司徒雲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7月10日,被告王嘉安表示提供綠建築影音專案之腳本供對方確認,後於112年7月25日,被告王嘉安再次詢問對方對腳本有無想法,再於112年10月5日,司徒雲龍則與被告王嘉安確認腳本可否提供等情,由上可知,綠建築影音專案至少於112年7月前,仍僅處於提案討論之程度,尚難認已開始執行拍攝等事宜,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僅能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執行。
  3.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故被告王嘉安應依照系爭約定給付原告出資比例即325,000元等語;被告王嘉安則辯稱應扣除成本後始能分配予原告等語。經查,觀諸系爭約定之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王嘉安提及「為了方便計算,7月開始我就不再計入器材採購費用了,只記錄其他開支,如停車費,油資等等」、「我們就對拆到7月前的案子」、「七月前就開始執行的案子」等語,原告則以貼圖回覆「OK」,由此可見,被告王嘉安與原告確有達成就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之專案進行分配之約定,然從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王嘉安仍有提及需計算開支等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回覆「OK」,是被告王嘉安辯稱獲利應扣除成本再分配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以前均係用勞力代替實際支出成本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證據加此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4.再原告雖主張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之獲利各為100,000元、250,000元,固提出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112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辯稱應各為100,000元、22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249至251頁),衡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發生在專案執行中,而實際獲利常會因執行過程而有所變化,況被告係提出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以被告舉證之內容較為可採。又被告已提出相關成本費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249至251頁),原告則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成本部分,故應以被告所指作為計算基準,是扣除成本後,苗栗縣長影音專案之盈餘為35,732元、SDGS專案之盈餘為96,940元作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85頁),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之費用應為66,336元(計算式:【35,732+96,940】÷2=66,33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ETC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應支付其所代墊之車輛ETC費用3,200元乙情,業據被告時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故原告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王嘉安協議退夥,且經被告王嘉安所同意,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責人變更,可見原告確已退夥,被告時影公司此時理應已失去使用收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然仍消極不將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告王嘉安於113年1月12日始完成被告時影公司地址變更,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時影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又原告雖提出與被告王嘉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4頁),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王嘉安若被告時影公司要繼續登記在系爭房屋,一個月需支付5,000元之費用,然就原告係依何標準計算出5,000元之價格,則未據原告所舉證,是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被告時影公司僅登記在系爭房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時影公司當時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等情節,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以5,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有同意被告時影公司將登記地設在系爭房屋,且未收取租金,故原告應默示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等語;然查,原告於退夥後已明確表示請被告時影公司更換登記地,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自無默示同意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五)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66,336元及被告時影公司給付8,200元(計算式:3,200+5,000=8,200)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