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黃志鴻
被 告 李健瑋
複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受 告知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道路西行4.9K時,因車輛故障拋錨而停於路邊,亦未設置安全警示措施,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自後撞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3,507元(原告僅請求保險理賠不足部分),且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8萬3,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酒駕,但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A車因左前輪爆胎而停於路邊,被告並下車指揮交通,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理會被告指揮,高速追撞A車,是被告並無過失,酒駕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零件應折舊。被告否認B車有交易價值減損。又A車因原告之過失受損,A車於系爭車禍前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投保責任保險時,經估定車輛價值為89萬9,000元,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而全毀報廢,報廢價價僅1萬0,500元,被告損失88萬8,500元,原告應負70%責為62萬1,95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B車已向其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理賠,富邦公司理賠後向被告投保之第一公司
求償40萬5,507元,是原告為重複請求。原告所提派工單中水箱精2,700元、冷媒及冷凍油1,800元、循環機管路清洗2,500元,屬大保養及耗材更換項目,亦應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行車
記錄器畫面截圖、派工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偵查卷宗在卷
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8萬3,507元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觀諸上開偵查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停於車道上未妥設安全警示措施;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見偵卷第146頁),
可知原告駕駛為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雖有酒駕,但本件並非行車失控所生,誠與酒駕無涉。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訴外人群山汽車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派工單,於扣除大保養部分共3萬9,175元非屬系爭車禍所致後,其修復費用為34萬4,332元,其中工資為12萬0,175元、零件為22萬4,157元,以上部分為原告保險給付不足部分,
而非重複請求,亦有同一函文可憑(參本院卷第30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42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萬0,175元,合計為14萬2,598元。
2.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經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6年11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C 300 4MATIC、排氣量:1991CC,該系爭車於2023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1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5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鑑價甚為詳盡,尚無不妥之處,應可採認。是B車於修復後仍因受有市價貶損5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以5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綜上,
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萬2,598元(計算式:14萬2,598+5萬=19萬2,598),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6,299元(計算式:19萬2,598×0.5=9萬6,299)。又A車因系爭車禍報廢,A車保險重置價值為89萬9,000元,報廢價值為1萬0,500元,此分別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讓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再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4,250元(計算式:(89萬9,000-1萬0,500)×0.5=44萬4,250),就此,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44萬4,250元,主張與原告對得其請求之9萬6,299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3,507元,即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5,290元、鑑定費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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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157×0.369=82,7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157-82,714=141,443
第2年折舊值 141,443×0.369=52,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443-52,192=89,251
第3年折舊值 89,251×0.369=32,9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251-32,934=56,317
第4年折舊值 56,317×0.369=20,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317-20,781=35,536
第5年折舊值 35,536×0.369=13,1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536-13,113=22,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