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林佳慧間
聲請迴避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所為命補繳抗告
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復無明文規定得抗告,
揆諸前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又對於簡易程序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依前揭說明,此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歐家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