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謝尚瑾
王奕鈞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就修復漏水事件,業經
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66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現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
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簡易型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文化郵局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士院鳴112司執意字第75662號
執行命令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嗣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聲請人應修復漏水部分,已經聲請人委任廠商施作完畢,故應扣除此部分聲請人已支出之工程費用,遂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之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惟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乃係就聲請人之存款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
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