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宜德
羅珮瑜
相 對 人 梁嘉顯
張玉珍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0號、113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
,則就關於施作工程部分相對人倘為獲即時履行,或受有代為履行而支出費用之損害,且關於上開費用支出及違約金部分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前開聲請執行內容之債權額本金計為新臺幣(下同)320745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320745元,可能增加有48112元(計算式為:320745×5%×3=4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6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6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