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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陳茂榮

            鐘惠齡
            林東科

            賴國英

            謝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章、蔡燦宇、蔡絲禾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除陳茂榮外,其餘原告均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或撰狀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所有原告均於具狀人或撰狀人欄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