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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補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李錦霞(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如(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玉(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欣(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喬(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敏雄 
被      告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

            陳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錦霞、李芳玉、李嘉欣、李若喬、李家如為原告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李錦霞、李芳玉、李嘉欣、李若喬、李家如(下稱李錦霞等5人)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李錦霞等5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李錦霞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