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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50號
原      告  遠達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生
上列當事人被告王元亨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所載事項及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器材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租金14萬8,500元,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上開請求之權利人為何人,及究以何人為原告。至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分別為遠達商業有限公司、李志生,然具狀人處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