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士補字第50號
原 告 遠達商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王元亨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載事項,及附繕本到院,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器材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租金14萬8,500元,
惟原告於
起訴狀內未記載
上開請求之權利人為何人,及究以何人為原告。至起訴狀上雖記載原告分別為遠達商業有限公司、李志生,然具狀人處未蓋有公司大小章,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8,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判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