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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3 年度士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鄧海橋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銀 
訴訟代理人  楊家澤 
被      告  莊季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章靜、黃奕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被告展躍不動產有限公司、莊季霖連帶給付2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將對被告章靜、黃奕進請求部分聲明擴張為281,100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因逾500,000元,本院乃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章靜、黃奕進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