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民事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在卷
可稽,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假扣押擔保事件有無受損害,應審酌該假扣押所擔保標的相關訴訟(即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之判決及理由為判斷,不應僅憑異議人所為
求償之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異議狀誤載為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民事案件遭駁回之外觀,即認定該假扣押事件並無損害發生,且未調取本案訴訟
參酌判決與事實理由,也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
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前因請求異議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即本案訴訟),併就本案訴訟之請求據以聲請假扣押,經依本院109年度士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相對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士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及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又
本件相對人係於113年8月20日以其已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由,具狀聲請准予返還前開
擔保金,而異議人前於111年11月8日就相對人所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所生損害向本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下稱甲案)及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下稱乙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於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查明無誤,然前開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小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之說明,
堪認此部分之假扣押並無損害之發生,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則原裁定據此准予返還擔保金,尚屬有據。另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分,
嗣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士小字第2511號、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裁定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前開裁定所載內容,均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其訴,並未經實體審理而為認定,固難據此逕認此部分之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然前開甲案之追加起訴及乙案部分,既經本院以前開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應視為異議人未曾起訴行使權利,而
難認異議人於受前開催告後已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據此請求返還擔保金,則原裁定認此部分假扣押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雖有未洽,復未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結果加以論述,然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且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前,因認
原裁定准予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