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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保險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品直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聲明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4,436元及利息,被告答辯意旨除爭執原告請求部分給付項目外,另以原告涉嫌詐領保險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刑事案件(下稱中院刑案)審理中,被告本於該案起訴犯罪事實對原告有3,659,123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以之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經查,被告上開答辯,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詐欺罪嫌成立與否,攸關系爭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則中院刑案確牽涉本案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與中院刑案結果高度相關,為免兩造就同一原因事實於中院刑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及本件重複攻防而徒增勞費,認本件於中院刑案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