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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保險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進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月女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9年5月15日與被告簽定「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附加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溫心附約),系爭溫心附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溫情附約)約定定額給付住院日額為1,300元,以上每日共計3,3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因重鬱症住院治療至1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42.5日(下稱系爭留院期間),依系爭溫心附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日以2,000元計算、以及依系爭溫情附約被告應給付按日以1,300元計算,以上共計3,300元共42.5日共計140,250元(計算式:3,300元×42.5=140,250元)之保險金。被告今分文未給付,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依系爭溫心附約、系爭溫情附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繼續給付原告住院醫療理賠保險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留院期間,係平日白天特定時段至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活動,晚上則返家住宿,假日亦無須前往醫院,並未實際入住醫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與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之定義不符,屬系爭溫心附約、系爭溫情附約及住院終身保險契約所保障之住院範圍。退步言之,伊已就原告於系爭留院期間,依約給付原告365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上限,故原告再依系爭溫心附約、系爭溫情附約等約定請求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惟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其擬定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是保險契約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明確,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二)經查觀諸卷系爭溫心附約第10條及系爭溫情附約第2條約定(見北保險簡卷第74、93頁),均僅規範「住院」,而無「日間留院」,而卷附系爭溫情附約第2條10項及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4條第5項(見北保險簡卷第121頁)並就「住院」均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由是可知,被保險人須具備上述「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符合系爭溫心附約及系爭溫情附約所載「住院」之定義。蓋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住院」之定義。查原告雖於系爭留院期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日間留院,然上開期間原告到院無非係以加強生活訓練、工作能力及社交技巧,尚與一般醫療診療行為有別,且在院期間僅有平日並未居住於醫院,且假日均無須到院,僅為短暫停留,應不符住院之定義。是原告依系爭溫心附約、系爭溫情附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留院期間之保險金140,250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