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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月光美術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威立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阿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租金部分第1年每月為136,000元(含稅),第2年每月為166,000元(含稅),聲請人則依約先行交付113年至115年每月租金之支票予相對人收訖。然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13日上午6時22分因起火致燒燬滅失,現系爭房屋已無法供聲請人使用收益,無從達成租賃契約之目的,足見系爭房屋係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原因而滅失,依相關規定,租賃契約於114年6月13日當然消滅,聲請人自無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迭經聲請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未獲置理,現已對相對人提出訴訟,然相對人於114年6月13日系爭房屋滅失後,仍持續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前往銀行兌現,可見相對人確有任意處分系爭支票之可能,將致日後聲請人綜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締結租賃契約,且其已交付系爭支票予相對人預付租金,嗣系爭房屋於114年6月13日因火災燒毀,迭經催討返還系爭支票無著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房屋照片、冠綸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持114年6月13日後之支票兌現等情,亦有支票兌領紀錄等件為證,可見相對人確於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進行兌現,而有為付款提示之行為,是聲請人恐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聲請人無法取回系爭支票而受有重大損害,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2.依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支票而延後獲取票款利益,且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認相對人因假處分所致損失應為假處分期間無法利用前開金額所能取得利息;而兩造間本案應為簡易程序案件,原則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諸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推算相對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233,435元(計算式:【145,897×8】×5%×4=233,43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35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QN0000000
114年10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
QN0000000
114年11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
QN0000000
114年12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
QN0000000
115年1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
QN0000000
115年2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
QN0000000
115年3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
QN0000000
115年4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
QN0000000
115年5月1日
聲請人
145,897元
彰化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