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相  對  人  陳美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79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5,3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65,36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催收紀錄,可認聲請人所述非毫無根據,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釋明,其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