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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或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之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催呆現欠金額查詢表、催告函及遭退之信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