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或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之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陸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催呆現欠金額查詢表、催告函及遭退之信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爰斟酌相對人因
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