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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再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政生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原審開庭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均未收受開庭通知,亦未收到原審判決,原審判決2年後經再審被告通知方知悉原審判決已經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
 ㈡經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宣判,並於112年5月25日寄送判決正本至再審原告戶籍地,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而當事人就該判決均未提出上訴,業於112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7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逾原審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