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庭豪 台北市○○區○○○路0號7樓之2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已知
相對人之姓名,但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欲以所附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法院准將該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本院轄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