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葉棕雄
准將
聲請人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
準用之(最高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再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
存續公司,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裁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
址無人回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在卷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