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啟恒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雖有
多次入境,惟均僅短暫停留國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