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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李軒宇即李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99 年10 月10日出境,同年101年11月2日由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9 年10 月10日出境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