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長龍
准將
聲請人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
準用之(最高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再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
詎相對人設籍在台北
○○○○○○○○○○○○○○○○○○○),無法送達,
三、
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大同
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
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