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規定,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
難謂為合法。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士小字第2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判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在案,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
無訛,
上開案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應於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該條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免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
是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