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國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對被
繼承人張宜修之
債權讓與給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嗣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嗣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相對人為被
繼承人張宜修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繼承人張宜修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4年4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完成。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8年8 月25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