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胡進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權又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
  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