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61號
相 對 人 胡進忠
准將
聲請人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
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上開債權又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
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
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