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博謙即黃俊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因相對人前已於民國104年7 月14日辦妥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104年7 月14日辦理遷出登記完成,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