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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4 年度士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相  對  人  林佳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80號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5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