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佳旭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80號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5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