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士司調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相 對 人 陳建衡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
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明:「就本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