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被 告 賴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前,因倒車未注意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生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孫龍興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5,4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被告則以:本件係因為B車從車道起步後擋住路口,而此時A車剛好在倒車,B車見狀未往前閃避,亦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方致生本件事故,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B車駕駛亦存有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受損,並由其支付維修費用15,405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僅辯稱被告未有過失或原告與有過失,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可見路旁停有一輛救護車,A車行駛至救護車左前方後,停在路中,B車則行駛至A車左後側,此時A車後車燈有亮起,B車隨即停在A車左後側處,接著A車倒車往右後側方向行駛,過程中未聽見原告有鳴喇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卷第76頁)。由上可見,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B車已停在A車左後側,然被告卻未注意停放在左後側之A車,於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駕車行為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對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B車駕駛於本件事故中,未閃避或鳴放喇叭示警,亦具有過失存在;然承前所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且B車應可信賴A車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自難認B車駕駛有閃避或鳴按喇叭提醒被告之義務,復被告又無任何證據證明B車駕駛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自難認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5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