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吳源霖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51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3,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