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吉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啟賓
徐翠蓮
孟欣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原告訂製冷氣設備乙件,連工帶料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下稱
系爭工程),並應裝設於其
承攬之北投樹晴集合住宅工程之工務所,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亦使用
迄今,後於112年8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可開立發票請領款項,原告則於隔日交付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迄今未給付8萬5,000元,
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系爭工程與另案工程不相關,被告應另案主張較為妥
適,以免二案
法律關係及金額混淆。
2.又如附表3被告所代購應由原告負擔之五金,雙方未核對,被告並
非可逕抵銷10萬2,562元
3.另案工程合約第5條第5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約定,管路不通打石與除錯修繕為被告應提供機具、人力,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工程延誤,此部分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12年6月19日簽訂「禾碩樹晴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電系統安裝工程」(下稱另案工程)契約,並於另案工程契約第21條附件8五金代料品項一覽表中約定各式五金材料應由何方負擔,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打石修繕。惟另案工程執行中,所有五金材料均係由被告統一採購,原告應負擔之五金材料費用均由被告先為代墊,且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依另案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代雇工進行打石並命原告負擔費用,
爰以如附表所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代墊之五金材料及代僱工費用共10萬2,562元為抵銷,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及另案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另案工程兩造有約定五金材料費用由被告代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萬5,0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抵銷人所提出之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342條
準用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即屬有據。
(三)又兩造於另案工程有約定五金材料費用由被告代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被告主張其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0之五金材料費用共4萬6,076元為抵銷,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依前引上開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原本。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主張抵銷時點即11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1,921元(計算式:8萬5,000×(165/365)×5%=1,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萬0,845元(計算式:8萬5,000+1,921-4萬6,076=4萬0,845)。
(四)至被告其餘主張抵銷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工程合約,其第5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路不通打石與除錯修繕(修繕位置B4F~8F公設及戶管道間,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打石機具與人力會同作業)。」可知打石部分之機具與人力係由被告負責,則被告就打石部分所為之工資支出,原告無給付義務,自無從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抵銷。就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所示之打石工資、敗管打石工資、打石後清潔工資等費用共5萬4,400元,被告主張抵銷,
即無可採。又如附表所示編號61至64之五金材料費用共2,086元,被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
難認對原告
債權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0,845元,及自被告主張抵銷時點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8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