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丁宗
被 告 連仲勛(原名連建智、連城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5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394元(包括鈑金4,650元、零件26,04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
迄112年8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255元(計算式:鈑金4,650元+零件2,605元=7,255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44×0.369=9,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44-9,610=16,434
第2年折舊值 16,434×0.369=6,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4-6,064=10,370
第3年折舊值 10,370×0.369=3,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0-3,827=6,543
第4年折舊值 6,543×0.369=2,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3-2,414=4,129
第5年折舊值 4,129×0.369=1,5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9-1,524=2,605